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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蒋文涛、曹德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0-21 12:46 信息来源:安徽省林业局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吉06刑终8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文涛,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满族,初中文化,系靖宇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靖宇县。因涉嫌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0月9日、同年11月25日、2022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曹德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靖宇县。因涉嫌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0月9日、同年11月25日、2022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德运、蒋文涛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吉0605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文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12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1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文涛给其叔叔蒋某1看护蒋某1所有的林地。2021年10月间,被告人蒋文涛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人蒋某1的同意下,私自同意被告人曹德运将蒋某1林地内的林木采挖出售而从中获利。2021年10月8日8时42分,被告人曹德运通过微信告知蒋文涛其要采挖的树木为“丛生水曲柳6/12公分,丛生黄菠萝6/8公分,丛生榆树8/12公分,丛生胡桃楸6/8公分”,随后曹德运雇佣靖宇县居民杜某等人到蒋某1林地内(靖宇县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1林班61小班),由被告人曹德运选择树木,杜某等人用铁锹采挖的方式,非法采挖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天然水曲柳6丛35株、省级保护植物天然胡桃楸1丛8株,当日中午12时28分被告人曹德运用微信发消息向蒋文涛报价“水曲柳有四大丛的1500;小丛1000;黄菠萝800;核桃树大丛,1000;榆树,600;臭李子大丛1000、小丛800”的价位,装车的时候让蒋文涛上来查数量。蒋文涛在装车现场清点过程中被xx机关查获,曹德运逃离现场。靖宇县森林xx大队将被采挖的林木收缴,交付给靖宇县国营靖宇林场予以回植。

被告人蒋文涛到案后,如实供述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私自将树木出售给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德运于当日20时许,主动到xx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明知水曲柳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挖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采挖林木价值人民币9300元。2022年3月23日,失主蒋某1出具谅解书,对蒋文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请被法庭对被告人蒋文涛免予刑事处罚。2022年3月23日,经司法机关调查,曹德运、蒋文涛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xx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曹德运、蒋文涛到案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实,白山市森林xx局扣押了蒋文涛持有的水曲柳(丛生树木)6棵,核桃楸(丛生树木)1棵;扣押了王某1持有的红色解放碑牌挂车一辆,王某2持有的红色拖拉机一辆,郭某持有的板车(×××)1台、黄色钩机1台、铁质车钥匙2把,张锋、王某3、杜某、霍某持有的铁锹各1把,后将车辆、钩机、铁锹等发还。

3.收到条证实,2021年10月9日,靖宇县国营靖宇林场收到靖宇县森林xx大队上交的天然萌生水曲柳6丛35株、天然萌生胡桃楸1丛8株。

4.林权证、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证实,2015年7月13日,龙泉林场将总面积210.9公顷的林地出售给蒋某1并与蒋某1签订合同,使用年限至206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5日林业主管部门给蒋某1办理了该林地的林权证。

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北山的林地内,现场发现一台装满树苗的大挂车,大挂车内装有6丛天然水曲柳树苗,在挂车旁边的空地上还有1丛打包好的天然胡桃桃树苗没有装上车,7丛树苗均用白色布条和黑色遮阴网打的包,在挂车尾部半米处发现一台小型黄色履带型钩机停放在装车现场,在挂车停放南面的林地里停放有一辆拖拉机的挂车,在装车现场北面大约20米远的林地边上还停放一台红色东方红拖拉机(没有尾部挂车),在周边的林地内共发现7处挖树遗留的新鲜土坑,不规则状分布在林地内,土坑的直径在1米左右。现场发现的非法采挖的树苗为6丛天然水曲柳树苗和1丛胡桃楸树苗,树苗的土坨约为12米左右,树高8米左右,每丛树苗有4坨用白色布条和黑色遮阴网打包。

6.鉴定意见证实,经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鉴定,被危害采挖的树木共计7丛,其中国家级保护树种水曲柳6丛35株。省级保护树种胡桃楸1丛8株。7丛树木均为自然生长的野生鲜活树,采伐地点为:靖宇县龙泉镇11林班59小班1处、61小班6处。立木蓄积共计1.7449立方米、原木出材共计1.0514立方米。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非法采挖的天然水曲柳6丛(共35株),径级6-12公分,平均树高8-9米,采用市场法,认定单价:1,400.00元/丛,小计:8,400.00元。天然胡桃树1丛(共8株),径级6-10公分,平均树高8-9米,采用市场法,认定价格:900.00元/丛。总计:9,300.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德运出生于1978年6月17日,蒋文涛出生于1975年7月13日,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中共白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靖宇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靖宇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职责是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方面的行政处置权。蒋文涛系靖宇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自1997年调入后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主要从事车辆驾驶和污染源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10.宣传展板(图片)证实,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靖宇县森林xx大队多次在靖宇县靖宇大街西段广播局至高速公路靖宇出口、广播局门口公交站展板进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宣传,其中有水曲柳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宣传内容。

11.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调查人曹德运、蒋文涛适合社区矫正。

12.证人蒋某1证言证实,我是蒋文涛的叔叔。2015年我在靖宇县龙泉镇林场买断3000多亩的林地,使用年限为50年,林照是我的名。因我没时间管理这块林地,让蒋文涛没事去照看着点,别有滥砍盗伐的、别丢树、也别把野生蓝莓给祸害了。

1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是靖宇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蒋文涛是普通监察员,主要负责开车。我单位从来没有组织学习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相关知识。蒋文涛没有做过买卖树苗的生意。

14.证人蒋某2证言证实,蒋文涛出生在靖宇县燕平乡,1992年离开燕平,我与蒋文涛在靖宇县读初中,家里的烧柴都是父母打的,蒋文涛什么时间参加工作记不清了,没在林业部门工作过,没听说蒋文涛做树苗生意。

15.证人王某1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我是吉林省东丰县人,是×××、挂吉D46**车的司机。2021年10月7日晚,王智坚说有从靖宇县龙泉镇到长春市范家屯拉树苗的活,需要3台货车,其它车是配货站给配的大车。10月8日13时许,货主开着一辆黑色大众途观车到龙泉检查站接我,把我的车领到装树现场,我到现场看见已有7棵树苗堆在路边,树都用布条和黑色的袋子打包好了,我把车停好后,四名装树工人和一个钩机开始装树,装了6棵树警察来了,装树工人和开钩机的司机就跑了。王某1对驾驶的挂车、装树苗的钩机、装树苗的地点及树苗进行了指认。

16.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21年10月7日17时许,曹德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老蒋家林地有点树苗,让我联系一台拖拉机拽树苗,再联系一台运输树苗的挂车。我在货站网页挂出信息,当天19时许有一台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我告诉大车司机在靖宇县交警队龙泉中队附近等着,装车的时候我领着他去装树苗。我又联系了姓王的拖拉机司机明天上午拽几棵树,一天费用是300元。10月8日13时许,我开车拉着曹德运去龙泉中队附近把大车司机领到挖树的现场,钩机开始装树。曹德运跟我说拉树苗有手续,但我没看见。

17.证人王某2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10月7日18时许,曹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去龙泉镇大北山拽树,一天300元。10月8日9时许,我驾驶大胶轮拖拉机到龙泉镇大北山的天然林林地内,曹某告诉我把树拽到他指定的地点,我看见有两个人在挖树。我共拽了6棵树,有5棵水曲柳、1棵胡桃树,径级都在20公分左右,土坨在1.6米左右。土坨用白色的布条子和遮阴网打的包,钩机拽了1棵。曹某跟我说拽树有手续,我没看见手续。王某2对其开拖拉机拽树的具体地点、现场遗留的土坑、现场遗留的新鲜车撤印、驾驶拖拉机拽的树苗及拖拉机进行了指认。

18.证人郭某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我有一台钩机。2021年10月7日上午,曹德运找我说有一车树苗要装,我问曹德运树苗有手续吗,曹德运说有手续,谈好装一车树苗是700元。10月8日11时许,曹德运让我开钩机去龙泉镇大北山村北山后面的林地内装树苗。我开钩机到现场后,看见一台红色的拖拉机在从林地内拽树苗,拽到第6棵树苗的时候,拖拉机坏了,我帮他把最后一棵树苗从林地内拽到了装车的地方。13时许,装树苗的大车上来了,有四个挖树的人帮我用钩机装车,在装到第6棵树苗时,装树苗的工人告诉我警察来了,我就跟着跑了。装车树苗高10米左右,用白色布条和黑色遮阴网打的包,土坨在1.5米左右,每丛上面有4、5个枝丫。郭某对曹德运雇其装树苗的现场、装树苗的大挂车、钩机进行了指认。

19.证人张某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10月7日晚,杜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挖树苗的活,我答应了。10月8日6时许,王某3开着面包车拉着杜某、姓霍的到靖宇县县标,我坐一辆捷达车到了挖树现场,开捷达车的人说在这块林地内挖树,挖拴红色塑料袋的树苗,土坨在1米左右就行。中午的时候,来了一台红色的拖拉机从林地内往外拽树苗,13时许,来了一台大挂车和钩机,大家帮着钩机往挂车上面装树苗,装了6丛树苗的时警察来了,人都跑了。张某对挖树苗的林地、采挖的水曲柳和核桃楸树苗及遗留的新鲜土坑进行了指认。

20.证人杜某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10月7日晚,曹德运给我打电话说有挖树苗的活,我找霍某、张某、王某3一起干。10月8日6时许,我们几人坐王某3车到县标后,曹德运开着捷达车领着我们去挖树的现场,曹德运说了挖树苗林地的具体范围,挖栓红色塑料袋的树苗,曹德运还拿的白色布条和黑色的遮阴网,让我们给树苗打包,曹德运进林地内选树苗,我与挖树工人开始挖树。中午时,来了一台红色拖拉机往林地外面拽挖完的树苗。13时许,树苗都挖完了,来了一台大挂车,还有一台钩机,大家从林地内出来帮着往挂车上面装树苗,装到第6丛树苗时警察来了,人都跑了。曹德运说有挖树苗的手续,但我没有看见。杜某对挖树的林地,遗留在现场的新鲜土坑、现场挖出来的树苗、挖树苗所用的工具、通往现场的道路、以及乘坐的车辆进行了指认。

21.证人王某3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10月7日晚,杜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挖树苗的活,让我带挖树的工具。10月8日6时许,我开面包车拉着杜某、张某、霍某到靖宇县县标,老板开一台灰色捷达领着我们到现场,告诉了挖树苗林地的具体范围,让挖栓红色塑料袋的树苗。老板拿的白色布条和黑色的遮阴网给树苗打包用。老板进林地选树苗,我们开始挖树。中午时,来了一台红色拖拉机开始往林地外面拽树苗。13时许,树苗都挖完了,来了一台大挂车,还有一台黄色的钩机,大家从林地内出来,帮着往挂车上面装树苗,装完6丛树苗时警察来了,人都跑了。杜某说挖树有手续,但我没看见。王某3对挖树的林地,遗留在现场的新鲜土坑、现场挖出来的树苗、挖树苗所用的工具、通往现场的道路、以及乘坐的车辆进行了指认。

22.证人霍某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10月7日晚,杜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挖树苗的活。第二天6时许,王某3开面包车拉着我和杜某、张某一起去靖宇县县标等货主。货主开了一台轿车去了,让跟着他到挖树现地后,货主告诉了挖树苗林地的具体范围,让挖拴红色塑料袋的树苗,还拿白色布条和黑色的遮阴网让给树苗打包。货主进林地内选树苗,大家开始挖树。中午时,来了一台红色拖拉机开始往林地外面拽树苗。13时许,树苗都挖完了,来了一台大挂车,还有一台钩机,我们从林地内出来,帮着往挂车上面装树苗。装完了6丛水曲柳树苗的时警察来了,人就跑了。杜某说有挖树手续,但我没看见手续。霍某对挖树的林地,遗留在现场的新鲜土坑、林地内挖出来的树苗、挖树苗所使用的工具进行了指认。

23.被告人蒋文涛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照片证实,我是靖宇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职员,与曹德运是球友。2021年9月30日,曹德运给我发微信说买一些树种,想去我家承包的龙泉镇大北山村北山的天然林去挖,我说可以去林地里看看。同年10月7日,我与曹德运在体育馆打羽毛球时,曹德运跟我说今天想挖树,具体挖什么他再告诉我,我同意了。10月8日8时许,曹德运给我发微信,说需要挖从生水曲柳、黄菠萝、榆树、胡桃楸,具体的规格也一起给我发过来。我告诉曹德运去龙泉镇大北山村北山的天然林里看着挖,挖完给我钱就行。曹德运是中午12时左右给我发的树的价格,让我装车的时候上去查数。13时许,我去现场没一会儿,就被xx机关给查获了。我知道山上的树不能随便挖,里面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具体是什么树种我不清楚。这块林地是我叔叔蒋某1的,蒋某1对挖树的事不知情。我知道自己无权出售该林地内的林木,也知道上山挖树需要到林业部门办理手续。曹德运没有挖树的手续,曹德运说没有手续也没事。我家中没有存放关于水曲柳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相关材料,我在工作生活中也没涉及相关知识。蒋某1口头让我帮忙看着涉案林地,不许别人进入林地内砍烧柴。蒋文涛对其同意曹德运挖树的林地,遗留在现场的钩机、挂车以及挂车上的树苗进行了指认。xx机关提取了蒋文涛与曹德运沟通采挖树种规格、价格的微信聊天记录。

24.被告人曹德运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照片证实,我于2021年10月8日20时59分到靖宇县森林xx大队投案自首,我与蒋文涛是朋友关系。蒋文涛叔叔有块天然林在龙泉镇大北山村北侧的山上,我打羽毛球的时候跟蒋文涛说蒋文涛叔叔那块林地这么些年也没有人去管理,里面的树长的都挺好,要是能挖点树苗卖,价格也挺合理的。蒋文涛知道我是倒腾树苗生意的,同意我要是有货主需要树苗,可以去他叔叔的林地内挖,然后把钱给蒋文涛。曹德运也没跟蒋文涛说挖什么树种,具体挖什么树用微信告诉蒋文涛,等我把树苗挖出来后蒋文涛负责点树苗的数量。2021年10月7日长春市一货主找我买水曲柳和胡桃楸的树苗。当日17时许,我联系杜某让他找几个工人第二天早上挖树。10月8日6时许,我与挖树工人在县标碰头,杜某他们开了一台面包车,我开银色的捷达车,领挖树的人一起去的挖树现场,我自己进林地内选树,用红色塑料袋做的标记,告诉杜某挖树的范围。13时许,工人把树挖完了,我安排钩机开始装车。我在林地内看见警察来了就跑了。曹德运对挖树苗的林地、采挖的7丛树苗、装树苗的大挂车以及装树苗的钩机等进行了指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德运、蒋文涛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挖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天然水曲柳6丛、省级保护植物天然胡桃楸1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曹德运提出犯意,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蒋文涛响应他人号召,对犯罪实行行为创设条件、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林木被xx机关收缴且进行回植,未造成珍贵树木死亡及财产损失。鉴于被告人曹德运为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文涛无前科劣迹,曾因工作优异获得表彰,在本案中被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明知看护林地内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允许曹德运去采挖”的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仍表示对其行为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经司法机关调查,监管风险可控,对其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德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蒋文涛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丛生水曲柳6丛、胡桃楸1丛,由扣押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上诉人蒋文涛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应改判其犯盗窃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曹德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文涛、原审被告人曹德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蒋文涛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蒋文涛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应改判蒋文涛犯盗窃罪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靖宇县森林xx大队已多次在靖宇县靖宇大街西段广播局至高速公路靖宇出口、广播局门口公交站展板进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宣传,其中有水曲柳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宣传内容。蒋文涛作为靖宇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一名执法人员,长期生活在林区,其生活环境和成长背景决定了他比生活在林区外的人拥有更多的林业知识(包括林业法律知识),蒋文涛知道其看护的林地内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知道采伐林木必须持有林业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蒋文涛明知曹德运长期从事贩卖树苗生意,在与曹德运经过事先预谋后提前知晓曹德运要采挖的树木中包括水曲柳,且从曹德运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蒋文涛的水曲柳价格表中可以认定水曲柳的价格已远远高出一般树木的价格,蒋文涛同意出售水曲柳给曹德运,并亲自到采挖装运现场对水曲柳等进行清点,足以认定蒋文涛主观上对其与曹德运非法采挖的水曲柳可能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明知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非法采挖的事实。蒋文涛辩称其不知道水曲柳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蒋文涛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蒋文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文涛、原审被告人曹德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季振生

审判员  张光政

审判员  刘均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解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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