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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5-07 15:01 信息来源:宣城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皖政〔1987〕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林山、林地、林木(简称山林)权属纠纷,保护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山林发生权属纠纷,均按本办法进行调处。

    第三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地、市、县、乡(镇)内的山林权纠纷,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地区(市)际的山林权纠纷,由地区(市)间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五条  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护协议或裁决,不得单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第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改变山林权属的,应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章  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地区(市)际、县际山林权属(不含国营场、圃),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土改时的土地清册为主要依据。没有土地证或土地清册的,可参考土改时的其他权属证据。

    土改时期山林权属证据上记载的四至清楚的,权属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末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第九条  国营林场(苗圃、采育场)与乡、村、队(村民组)之间的山林权纠纷,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照国营场、圃现经营范围,确定权属。当时未订协议,后来也未作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双方都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条  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争议山场造林的,其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但应适当照顾山权一方的利益。

    本办法施行后,在争议山场强行造林的,所造林木无偿划归山权一方所有。

    第十三条  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

 

第三章  调处山林权纠纷的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纠纷,当事人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未能解决的山林权纠纷,由双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政府裁决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在纠纷处理期间,调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下达《维持现状通知书》,禁止在争议区域内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决或协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追究其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调处山林权纠纷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功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山林极纠纷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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