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4刑初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许某林,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祁门县某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林犯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同日以祁检刑附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许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本县乡村野猪数量较多,损害了被告人许某林种植的农作物,其曾于2021年4月份网购了1套用于猎捕野猪的猎套。2021年8月中旬禁猎期间,许某林在未取得狩猎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户土名“青家里”的红薯地里安放其购买的猎套。2021年8月29日凌晨,许某林发现安放的猎套猎捕了一头野猪活体,遂产生将野猪打死售卖以补贴家用的念头,随即电话联系汪某、方某前来帮忙。许某林用锄头将捕获的野猪打死,后在汪某、方某帮助下将野猪运回家中褪毛、分解、称重,该野猪毛重80公斤。许某林使用本人所有的皖JM××**号长安牌面包车和汪某、方某一同将部分野猪肉运到本县某镇周边以每斤16元的价格售卖,得款人民币1560元。剩余未销售的野猪残体(野猪头1个、野猪腿2只、野猪肉块1块、野猪尾1个)放置于家中冰箱。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林主动投案,某机关依法扣押未销售的野猪残体及猎套1套,野猪残体已被某机关作无害化处理。根据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告》(祁政(2018)43号)规定,哺乳动物狩猎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祁门县林业局认定,许某林猎捕野猪时使用的狩猎工具猎套系猎捕野生动物禁用工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林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野猪。野猪被列入国家林业局第7号令《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根据2016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称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林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林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依法提请本院判处同时,针对被告人许某林认罪认罚后,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罚金15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许某林非法狩猎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林因非法狩猎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赔偿生态经济价值损失156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许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狩猎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被告许某林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资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了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许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以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附带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21年11月29日委托祁门县林业局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祁门县林业局出具生态补偿意见为建议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56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林自愿退出赃款1560元和预缴罚金1500元,同时支付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经济损失15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非法狩猎禁用工具的说明、县政府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告、祁门县林业局评估意见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2.证人汪某、方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林供述与辩解;4.国家林业局森林某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5.扣押笔录、扣押及指认现场照片、销毁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林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林主动退出赃款、自愿预缴罚金并已支付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林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某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林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捕猎夹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许某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许某林赔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六十元。(该款已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娄文琪
审 判 员 方 赢
人民陪审员 汪美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
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