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25 09:17 |
第一条 为促进建立规范透明的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指定工作规则,保证仲裁程序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的指定由宣城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
第四条 指定仲裁员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保证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
第五条 仲裁员指定权依法由宣城仲裁委员会主任行使。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副主任、其他组成人员或者秘书长行使的,应当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第六条 宣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指定结果应当存入案卷。采用电子数据形式或其他可视形式指定的,视为书面形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宣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
(二)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
(三)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第八条 宣城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的,在情形消除之后及时指定仲裁员。
(一)双方当事人在组庭前均要求暂不组庭的;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自行协商选定仲裁员的;
(三)存在影响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宣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案件的专业性及当事人的选择意愿;
(二)仲裁员的职业精神、办案能力、个人意愿及身体健康条件;
(三)拟指定的仲裁员与其他仲裁庭组成人员在知识结构和能力上的互补性;
(四)仲裁员与当事人、其他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引起当事人合理质疑的关系;
(五)仲裁员是否有充足的办案时间;
(六)仲裁员是否具备处理相关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以往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作为指定仲裁员的人选:
(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二)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或被多次投诉的;
(三)被当事人选定,或者作为指定仲裁员人选时,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的;
(四)泄露仲裁庭合议内容等案件信息,或者与当事人存
在不当接触的;
(五)程序拖延,经指出但未及时改正的;
(六)存在开庭迟到、早退行为以及庭审不文明,不正当行为,经指出但未及时改正的;
(七)无正当理由,多次未按照安排组织开庭、合议、勘验等审理活动的;
(八)撰写裁决书时间过长,经催办后无正当理由仍拖延的,或者撰写仲裁法律文书出现主体信息有误、超裁、漏裁等明显错误的;
(九)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未及时、主动披露的。
(十)具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仲裁规则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宣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应当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提出建议人选。
第十二条 确定拟指定仲裁员人选之前,宣城仲裁委员会应当征求拟指定人选的意见,仲裁员明确表示不能或者不愿担任本案仲裁员的,不得指定其为仲裁员。
第十三条 确定拟指定仲裁员人选之后,应将案件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情况及案件基本情况告知仲裁员,询问是否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合理质疑情形。
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可能引起当事人合理质疑情形的,需重新确定拟指定仲裁员人选。
第十四条 宣城仲裁委员会应当对所指定的仲裁员办理案件情况进行评价,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办理案件情况的具体评价,作为以后指定仲裁员的参考。
第十五条 本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示范规则、行业规范以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则是内部管理规定,不构成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宣城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施行。